查看原文
其他

论通知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

2017-01-09 法虑 法虑

点击上方法虑关注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均有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的义务。可以说,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是股东大会召开以及形成有效决议的第一步。但实践中常常出现股东大会召开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者虽有通知但通知形式或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若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这种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目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包括两种情况:无效与可撤销。一般来说,决议无效主要是由于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决议可撤销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议召集程序、会议程序、表决程序等方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在通知瑕疵的情况下,由此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的回答多种多样,经笔者分析,主要原因在于通知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未通知对决议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明文规定了通知是召开会议的必经程序,如果公司在召开会议前完全没有通知,则必然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但是未通知对公司决议到底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却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仅仅是会议召集程序的一部分,没有通知仅构成程序违法,由此做出的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


如在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中【(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法官认定:“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徐永华、陈炬,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


在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中【(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法官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股东对公司重大决议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不单纯属于召集程序违法,而已经进入到了侵犯股东权利,内容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领域。因此,该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何建华与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聚力源公司承认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没有通知何建华参加会议,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召开时何建华也未实际参加,且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出让方担保公司代为出席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综上,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权利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认为,通知不仅是股东大会召开前必备的程序性规范,同时也对股东行使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召开会议前根本没有对股东作出任何形式的通知,且依照通常理解,股东也很难通过其他方式间接了解到召开会议这一事实,股东必然失去了其本应享有的表决权、质询权以及提案权等等。有观点认为有些情况下,即使该股东接到通知,出席会议,其享有的表决权也不能对决议的内容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认为判断没有通知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应当区分股东表决权的多少。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且不说侵犯股东权利的决议本身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从表决权的角度看,这种观点也很难令人信服。股东本身的表决权可能不大,无法对整个决议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但是除本身的表决权之外,股东还有某种“间接的表决权”。这种“间接的表决权”体现在股东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的行为本身对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前其观点都是明确的,某个股东的发言、表决很可能会直接影响其他股东的选择,由此对整个决议内容产生影响。由于这种间接的影响很难估计,因此也很难确定说多大比例的表决权会对公司决议产生影响。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将未通知仅仅作为撤销程序的瑕疵,也很可能从另外一个方面损害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提起时限是60日,起算时间点是公司决议做出之日。如果会议召开根本没有通知,股东也就不可能知道决议是何时做出的。如果将未通知的瑕疵认定为可撤销,则股东得到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可能早已经过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也就是说这时股东既不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也不能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通知的时间瑕疵

通知时间上的瑕疵一般情况下多体现为通知未按照法定要求的提前日期发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以及公司股东也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知距离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未达到十五天的要求。

通知的时间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的时间瑕疵构成召集程序违法,依此形成的公司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的时间瑕疵并不必然对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是否对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应当根据该瑕疵对决议的实质影响来判断。例如,通知虽存在时间瑕疵,但股东依然参加了公司决议,且在股东会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为该瑕疵并未对公司决议的产生过程造成任何实质影响。此时应当认为决议依然合法有效。在刘英诉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中,法官即持此种观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喻敏于会议召开前两天通知刘英,在通知时间上存在瑕疵。但是,刘英接到通知后,和喻敏协商变更了会议时间,并且双方均参加了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上存在的瑕疵已得到救济。”


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2010)民提字第48号】,原告以通知没有按要求提前15天(此案中仅提前11天)为由,请求撤销决议,同样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瑕疵的处理,一般是着眼于实质影响。没有因时间瑕疵而对股东行使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的,一般认定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三、通知的内容瑕疵

通知的内容瑕疵一般是指公司的决议事项超出了通知的内容。《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公司法》虽没有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的内容,但一般来说应当参考股份公司的规定。


在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孙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法官认为:“至于孙某、张某请求的第1、3、4项决议内容的撤销问题。米蓝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并未列入议题,孙某、张某因此未在回复函中涉及,但米蓝公司在未得到孙某、张某明确同意的前提下,仍然通过上述决议内容,显然也与公司章程有悖。”


在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中【(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法官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齐鲁乙烯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事由及议题”,而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中,仅列明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用语模糊,内容空泛,接通知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更无法作出准备。”


但也有法官表达不同意见:“关于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公司法》并没有关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不得临时增加议题的禁止性规定,可见,临时增加议题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金国权诉上海乙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985号】)


笔者认为,会议通知是载明会议讨论的事项,是参会人员据此做好准备的前提。通知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不应当在会议上做出决议。这一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并不是说通知中没有载明的议题,股东会就决议不能讨论。如果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增加议题,或者公司在股东会上增加议题后,没有股东提出异议,如此则不存在股东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四、通知的送达瑕疵

我国法律并未对通知的送达方式作出规定。一般而言,可以参考民诉法上的送达方式,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通常可让被送达人知悉为标准。司法实践中,仅因送达瑕疵而主张撤销决议的案件较少。这类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召集人未按照通常的送达方式,而导致股东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起诉撤销决议。


例如,在韦作湖诉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及覃美林等23人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中【(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即为股东因送达瑕疵而主张撤销公司决议。通常来说,通知是否已送达,是公司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公司举证送达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手机通话详单,一个是原告妻子签收通知的送达回证。问题是,这两个证据是否可以证明通知已经送达?对于通话详单,本案一、二审法官均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相互通话的事实,而通话的内容不详,因此并不能证明通知已经送达。对于原告妻子签收的送达回证,两审法官却存在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章程规定送达原告本人,必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


二审法院表达了不同的观点:“韦作湖的妻子代签收了会议的通知书,而韦作湖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


分析二审法院认定的逻辑,即原告的妻子已经签收了通知,公司已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再举证证明其妻子并未经该通知送达本人。若原告无法举证,即推定已经送达。


笔者不认同二审法院的认定逻辑。首先,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会议通知应当送达公司股东。如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股东本人。公司在将通知交给其他人代收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其是否享有代收权限。本案中,笔者认为具有夫妻关系并不能直接推定具有代收权限。同时,二审法院将“原告妻子没有将通知告知原告”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赋予原告也是不符合诉讼法原理的。因为该事实对原告来说是一个消极事实,一般来说,当事人并不应当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也很难履行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从证据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认定原告作为股东并未收到通知。


五、通知主体瑕疵

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告知参加会议的人员按时参加,因此,通常来说,通知主体就是会议的召集人。《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对会议的召集主体做出了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公司法》对会议的召集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仅在在先顺位的召集主体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下一顺位的主体才合法获得召集权。由于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对会议的进行起到主导作用,因此,违反这一法定顺位的主体做出的通知应当对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在刘英诉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中【(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公司监事单方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虽然公司执行董事在接到通知后参加了该临时股东会会议,法院依然认定该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公司决议因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可撤销决议。


因此,公司监事或符合条件的股东若欲召集股东会,应当首先进行提议公司董事会召集这一程序。实践中,公司监事将提议召开程序与召集程序合并在一份通知中行使,效力也得到法院的认可。如在金国权诉上海乙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985号】,法官认为:“原告身兼的持股90%股东和监事两身份依法均有提议召开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鉴于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权转变为召集并主持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要求,故该两项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分别行使,而原告虽在《要求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一并行使该两项权利,但该通知也明确原告召集并主持的条件为第三人不履行相应的职责,故原告的行为未损害第三人作为被告执行董事享有的股东会会议召集并主持的权利,且原告该做法完全符合公司决策效率原则,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一并行使提议召开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并无不当”。


六、决议瑕疵治愈

瑕疵治愈是指公司决议虽然在做出之时存在瑕疵,但是在决议作出之后,股东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了对公司决议的认可,由此决议的瑕疵得到治愈,该股东不可再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或者撤销。


在林照森与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同意,决议将该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本应无效。但法官综合其他证据,该股东的其他行为已经明示认可了对该决议事项是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决议未侵犯该股东的实体权益,应为有效。


在张建军诉中西多元教育咨询中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2013)二中民终字第04357号】,法官同样采取了这种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建军是否知道并同意相关的决议事项。在涉案决议作出时,张建军在多元中心的出资比例为60%,系多元中心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在决议作出后,多年未要求履行对多元中心的经营管理、办理年检等职责,在本案诉讼前亦未对其职务变化提出异议。综上,涉案决议中“张建军”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法院足以认定张建军知道并同意决议事项,决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建军提出的关于确认涉案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虽没有规定瑕疵治愈的规定,但依照民法理论,在股东已经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认可了决议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股东在认可决议之后,同样也不可再主张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体现了这一法理。因此,在认定通知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之时,同样应当考虑该决议是否存在瑕疵治愈的情形。


END


点击下列关键词,查看精华文章:

商标在先使用 | 域名侵权 | 职务作品 | OEM | 权利冲突 | 公证瑕疵效力 | 工伤赔偿 | 软件侵权 | 恶搞视频 | 劳动合同解除 | 技术变革 | 优先签约权 | 股权变更(上)| 股权变更(下)| 游戏改编 | 技术中立 | 建设工程 | 不当得利 公司解散 | 企业名称权 | 游戏直播1 | 游戏直播2 |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 重复诉讼 | 公司强制清算(上)公司强制清算(下)通知删除 | 大闹天竺 | wap搜索 | 委托创作合同 | 劳动合同解除(上)劳动合同解除(下)竞业禁止 | 公司类型比较 | 编剧授权 | 网站抄袭 | 影视作品权属 | 商标侵权 | 公司决议撤销 | 服装专利 | 不正当竞争主体 | 合理使用 | 上市公司控制权 | 并购模式 | 客户名单 | 劳动合同 | 企业工资支付 | 广告知识产权 | 公司担保 | 技术措施 | 深度链接 | 游戏侵权 | 违约金 | 版权采购 | 知识产权管理


 /添加作者 @刘耕辰 个人微信号:13918842052,可获得更多的分享与交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